共同受贿还是介绍贿赂?


一、案情摘要(共同受贿部分)

1997年下半年,浙江省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在定海金寿小区建设华侨安置房工程,经时任舟山市城建委政治处主任的被告人陈松延及其妻弟郭庆要求,时任房管处主任的被告人郭正余决定将该项打桩工程给郭庆承建。期间,被告人郭正余、陈松延与郭庆商定,郭庆将承建该工程所得利润的一半送给被告人郭正余、陈松延平分,且以后通过被告人郭正余或被告人陈松延承接的工程的利润均按此方案分配。郭庆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余、陈松延在其承接工程中的帮助,按三人事先约定,先后2次共计人民币7.5万元送给两被告人。

1999年底,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建设定海区人民南路综合楼工程,经郭庆和被告人陈松延要求,被告人郭正余推荐郭庆直接竞标。郭庆中标后,为表感谢,按照三人事先约定的办法,先后3次共计人民币14.5万元送给两被告人。

200011月,经时任舟山市园林管理处主任的被告人陈松延决定,将本处办公楼装修工程给郭庆承建,郭庆为感谢被告人陈松延和被告人郭正余在工程中对其的帮助,仍按照三人事先约定的方法,将1.5万元人民币送给两被告人。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二被告人犯共同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理由是:两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郭庆谋利,并与行贿人明确约定行、受贿的数额比例,共同收受行贿人的贿赂,数额特别巨大,是明显的共同受贿行为。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松延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陈松延主观上只具有介绍贿赂的故意,不具有与被告人郭正余共同的受贿故意,被告人陈松延在舟山市房管处的工程中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郭庆谋利,他的行为在客观上既帮助了受贿,同时也帮助了行贿,所起到的仅是介绍作用,他收受郭庆钱财的行为应视为其从中牵线搭桥的报酬。由此,双方对同一事实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定性观点。

三、法理评析:

由于介绍贿赂与行贿、受贿联系密切,在客观上对行贿、受贿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如何准确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成为刑事司法的一个难题。最高检察院曾公布过的孙爱勤介绍贿赂案就是个典型,一审法院判决孙爱勤行为构成受贿和商业受贿的共犯,以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孙爱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孙爱勤是介绍贿赂而非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的共犯,并已过追诉时效,判决孙爱勤无罪。

司法实践中对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的定性把握不准,与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如何界定受贿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的观点纷杂有关。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真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大的观点来看,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同一”论。如有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行为实质上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在受贿与行贿之间,总是有倾向性地代表某一方,或者是受某一方的委托进行活动。进而主张取消这一不切实际的罪名。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立法理论角度出发,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不大。另一种是“区别论”,大多数学者认同此观点,但对如何区别却又有不同的认识。由于“区别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较大,对笔者着重介绍和评析此种观点。

按具体的区分标准,“区别论”又可分为以下四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其关键区别在于: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是犯罪主体上,受贿的共犯,无论是帮助犯还是教唆犯,都是依附于受贿罪,不能独立存在;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是不依赖于受贿和行贿方的第三者。二是在主观方面,受贿罪共犯的目的在于以权换钱,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行贿一方取得非法财物;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实施撮合介绍的目的,在于从行贿和受贿双方的非法交易中获取利益。三是在客观方面,受贿罪的共犯只为受贿的一方服务,以取得行贿人的财物;介绍贿赂的行为人是为行受贿双方沟通关系,提供服务

第三种观点认为,二者区别表现在:首先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帮助犯,他必须与贿赂行为的两个主体均有联系。其次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教唆犯,其行为非因自己的主动意图,而是根据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请示或委托

第四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的,只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作用,没有介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介绍贿赂人即使从行贿人处得到钱财,也只是行贿人单独给他的好处、感谢费,而不是行贿。共同受贿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上述“区别论”的主要观点对司法实践均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有些区分的方法过于简单机械。笔者经综合分析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分以下三种情形来把握“区别论”:一、对于行为人只依附与受贿人一方,为受贿一方服务,以取得行贿人财物的,显然应认定为共同受贿。二、对于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与共同受贿的帮助行为重合的,应定共同受贿,不应再单独定介绍贿赂罪。考察我国刑法对“介绍”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将介绍行为作为共犯处理。如刑法第205条规定,介绍他人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便与实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的人构成该罪的共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如“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又如“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第二种是将介绍行为独立成罪。除介绍贿赂罪外,还有刑法第359条规定的介绍卖淫罪。刑法之所以要规定介绍卖淫罪,是将本只能作为社会治安管理处罚的介绍卖淫的行为犯罪化。就介绍贿赂而言,刑法将介绍贿赂行为独立成罪,应理解为是刑法对贿赂犯罪中的补漏规定,而不能理解为立法者出于对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从轻处罚的考虑,将此行为单独定介绍贿赂罪。或许也有人会提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介绍行为与共同受贿帮助行为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从轻定介绍贿赂罪。这种观点显然理解有误。因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适用于事实认定,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如果一行为既构成介绍贿赂罪,又构成共同受贿,那么根据刑法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的理论,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而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三、对介绍贿赂实行行为不构成共同受贿或共同行贿,而只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这种情况下则定介绍贿赂罪。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那么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介绍贿赂的行为本身应当仅限于相当轻微的行为,如为行贿、受贿双方提供信息从中得到好处的行为等。

3、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松延实施的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似乎具有介绍贿赂罪的特征,但细究其行为,可以发现其实质是帮助受贿而非介绍贿赂。下面,笔者结合共同受贿和介绍贿赂罪的特征,对被告人陈松延的行为作具体分析。

1)本案中被告人陈松延符合受贿共犯的主体要件,尽管在郭庆承接舟山市房管处的华侨安置房打桩工程和人民南路综合楼工程中,被告人陈松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但并不意味着他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故意,也不影响他受贿共犯主体身份的成立。共同犯罪主体的特征以其所实施的具体罪的主体为转移,由于受贿罪是身份犯,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在二人以上共同受贿犯罪的情况下,虽然不要求所有受贿共同犯罪人均具有特定身份,但其中至少必须要有一人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本节事实中,被告人陈松延作为没有职务便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主体身份相当于一般的行为人,但这并不影响其受贿共犯主体的成立。因为两被告人共同收受贿赂利用的是被告人郭正余担任舟山市房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即被告人郭正余作为实行犯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而对于帮助犯被告人陈松延而言,其只要符合共同犯罪的一般主体即可。

2)被告人陈松延在主观上具有共同受贿的帮助故意。受贿的帮助故意就是指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且自已的行为会促使这一受贿行为的顺利实施和全部完成;意志因素上对受贿行为的全部完成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从本案事实看,两被告人与行贿人之间有明确的受贿、行贿的约定是本案的一个特点。本案中被告人郭正余、陈松延与行贿人郭庆商定,郭庆将承建房管处华侨安置房工程的利润一半送给被告人郭正余、陈松延平分,且以后通过被告人郭正余或被告人陈松延承接的工程的利润均按此方案分配。这个约定充分表明,此时的被告人陈松延具有明显的帮助受贿故意,既具有帮助利用被告人郭正余房管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郭庆谋利的故意,又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且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明知的,因此两被告人具有共同受贿的合意。尽管被告人陈松延在起初接受行贿人郭庆请托,为郭庆承接工程向被告人郭正余打招呼时,其动机是出于为亲戚帮忙,但动机并非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松延的行为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是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收受贿赂的故意,而非介绍贿赂的故意。

3)从客观方面看,本案具有特殊性,被告人陈松延既是行贿人郭庆的姐夫,又是受贿人郭正余的好友,与行、受贿双方均有密切联系,他在双方之间也的确进行了沟通,促成了行、受贿的实现,其地位从表面上看,并不仅仅依附于受贿一方。由于对其地位和作用的认定关系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因此必须对此作必要的分析。笔者认为,尽管被告人陈松延在同案犯郭正余与行贿人郭庆之间进行了沟通,但同时也实施了帮助受贿的行为,且以帮助受贿行为为主。本案被告人陈松延先为帮助郭庆承接到房管处的工程,凭借自己与被告人郭正余是同事及好友关系,要求被告人郭正余在为郭庆承接工程中帮忙。虽然被告人陈松延没有直接帮助被告人郭正余利用职务便利为郭庆谋利,但他促成了被告人郭正余利用职务便利为郭庆谋利。后被告人陈松延又与被告人郭正余和行贿人郭庆一起在其家中商量工程利润如何分配,并定下来工程利润的一半由被告人郭正余、陈松延平分,且被告人陈松延实际参与收受了贿赂。此时,被告人陈松延的地位显然处于共同受贿人的地位。这一系列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陈松延在该节事实中实施了受贿的帮助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他在实施帮助受贿行为的同时实施了介绍贿赂的行为,即介绍贿赂的实行行为与受贿共犯的帮助行为重合,那么根据刑法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的理论,也应认定为共同受贿,而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至于辩护人提出的由于被告人陈松延是行贿人郭庆姐夫的特殊身份,其收钱性质跟被告人郭正余有本质区别,认为被告人陈松延是在帮助郭庆谋取利益和帮助郭正余收受贿赂后,自己从中谋取了一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其从中牵线搭桥的报酬。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明显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首先,从事实上看,被告人陈松延与被告人郭正余互相勾结,共同利用郭正余的职务便利为郭庆谋利后,又作为受贿方与郭庆就行、受贿作了明确约定。从该约定内容看,两被告人分得的所谓工程利润款数额是相同的,两被告人主观上对所谓的工程利润款实际是变相的贿赂款主观上也是明知的,两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是相同的。对于行贿人郭庆而言,他送钱的原因就是为了感谢两被告人在其承接工程中的帮忙,其行贿故意也是明确的。从证据看,两被告人和行贿人均未讲过给被告人陈松延的钱是其介绍贿赂的报酬。因此,被告人陈松延收受郭庆钱财的性质与被告人郭正余收受郭庆钱财的性质并无区别,都是贿赂。其次,从法律规定看,并不能因为被告人陈松延与行贿人郭庆是亲戚关系,就排除他们行贿受贿。只要行、受贿双方不是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亲属,就都可能存在行、受贿。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利,收受行贿人财物的,就应认定为受贿,关于这点法律规定非常明确。所以,被告人陈松延收受行贿人郭庆的钱财应认定为贿赂,而不能视为介绍贿赂的报酬。

   综上,笔者认为对被告人陈松延行为的定性应认定为受贿共犯,而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人构成共同受贿罪,两被告人均未上诉。

                      (市院公诉处   卢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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