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王某、何某,均系男性,某县无业青年。
1999年11月25日晚,三被告人得悉某旅店有人卖淫嫖娼,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遂冒充警察窜至该店,以打击卖淫嫖娼为名,抓住正在嫖娼的外地老板符某和卖淫女刘某,对符实施殴打,勒令符。刘二人各交罚款8000元,同时扬言,若不交罚款,就要把他们送进公安局看守所关押和告诉他们的家属,胁迫他们交清罚款。此后,李某等三被告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先后三次冒充警察索得他人钱财共3.5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此案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理由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招摇撞骗的行为,李某等三人冒充执行公务的警察,使嫖娼卖淫者信以为真,害怕被抓和家人知道,才交付“罚款”的。李某等人的行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三被告人为了勒索财物,冒充警察身份,殴打嫖娼的符某,并对符某和卖淫女刘某以送看守所和告知其家人相要挟,向他们勒索“罚款”。此后,又以同样的手段作案3次,索得钱财3.5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
三、本人观点
笔者认为,此案既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不符合招摇撞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招摇撞骗最的主要特征,是行为人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名义,到处炫耀,欺骗群众,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非法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的行为。此罪没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此罪没有暴力行为,只有以暴力相威胁、恫吓的行为。李某等三人的行为特征,与这两种罪的主要特征都不符合。
2、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与上述两罪一样,都是一般主体,行为人可以是不显示任何身份,也可以是冒充某种身份。犯罪方法包括有威胁、要挟,甚至在暴力下还有欺骗的方法。三被告人卖出警察,多次以抓嫖为名窜至旅店作案,抓住嫖客就实施殴打,随后又威胁、恐吓嫖娼卖淫者,逼迫他们付清“罚款”,从而强行劫的财物3.5万元。他们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要特征。
有人认为,按照刑法理论,抢劫罪劫取财物的时间只能是当场,事后取得只能是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片面性。首先,刑法理论是阐述使用威胁方法强占公私财物,难以区别行为性质时,应以取得财物的时间上的“当场”和“事后”为界限来区分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并没有说使用暴力方法时也应当以此为界限来区分。其二,刑法对这两种罪都没有表述“当场”和“事后”的规定,都不是这两种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取得财物的时间无论是当场还是事后,只要犯罪的本质的或主要的特征符合那个罪,就应当确定该种罪的罪名。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其财物,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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