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情介绍
胡某,男,52岁,系某省的一位政府官员。胡某利用分管企业之职,受某企业法人之托,亲自上电视台为企业产品做广告。事后该企业以“酬金”的名义向其一次性支付人民币五万元整。由于该企业有偷税漏税行为,涉嫌这位官员有受贿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调查处理。
二、分歧意见
对胡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做广告收“酬金”的行为,是提供有偿服务中的劳动报酬,不能认定为犯罪。
理由: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为了提高知名度,聘期政府官员为企业产品做广告是协助企业搞好产品促销的行为。2、作为分管企业的胡某,他认为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把企业产品推向市场,并运用媒介广泛宣传。胡某的叫卖和推销,是一种服务,从中收取一定的劳动报酬,属于合法收入,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做广告,是工作职责之外的事,应视为个人行为,即使收取了“酬金”,也不宜定罪。
理由:政府官员在其履行工作期间,其行为代表政府机关的威望和形象。而工作职责之外和非正是场合,胡某也是普通公民,没有什么特殊的身份,他受企业之托,上电视台做广告时,与其他歌星、影星、名人一样应视为个人行为。况且现行法律、法规也无限制官员做广告的条款。据此,胡某做广告收“酬金”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宜定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胡某做广告收“酬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受贿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胡某利用“权钱交易”搞官商勾结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并绝对禁止的行为,他有损于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望和信誉。况且,胡某做电视广告后,一次性收取“酬金”的五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三、本人观点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第一,胡某是某省的一位政府官员,从客体上说,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胡某拿着国家财政给予的俸禄,而去做广告又收“酬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行规定,也有损于政府的威望和良好信誉。
第二,胡某身居要职,从客观方面来说,他的身份地位是人民给的,他只服务于人民,不能因身居要职且又分管企业,就受企业聘请去做广告宣传,利用其职务的影响力和感召力去促销,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官商勾结中的相互利益上的目的不同而已。
第三,胡某作为政府官员,他符合特殊主体的资格。如果允许各级政府官员仿效,又规避国家法律的追究,势必助长新的更多的腐败现象,若任其滋生蔓延下去,将给腐败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第四,胡某与企业“联姻”的主观目的是相互利用,作为政府官员借以服务的幌子,堂而皇之的收取各种名义的服务费、报酬、酬金等。是较为典型的“以权换钱、权钱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至于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胡某为企业产品做广告,收“酬金”五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产品广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9条的对定,除予罚款的同时,停止其广告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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